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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丑年的三月

《大法官的智慧》前五個案例小結

辛丑年的三月 二十六目 2208 2021-03-09 23:52:21

  昨天(3.8)日程:去醫院打耳洞&做紅藍光-回家敷面膜-去圖書館看《是非與曲直》-回家。昨天下午把《是非與曲直》讀完了,感覺有必要讀第二遍,但是全書有四十多萬字,所以沒時間全身心地再讀第二遍了。晚上坐車坐過了頭,到家的時候來不及碼字了,原本設想的內容是完整版《是非與曲直》的讀書筆記,但是碼字過程中發現內容巨多,不得不寫一點是一點。

  今天(3.9)吸取教訓,在讀《大法官的智慧》的時候要一邊讀一邊整理,不能等到全部看完再回頭了。

  《大法官的智慧美國經典司法判例精選50例》第三版:

   1.南茜·克魯塞“植物人案”

  終審判決書:事件,初審法院證實南茜曾同意終止植物人狀態,密蘇里州最高法院推翻初審法院判決(非書面,證據不可靠,非本人,非司法,關鍵:南茜植物人有無停藥權利。),聯邦最高法院判例要求必須有書面同意,要求書面同意的基礎是病人有同意拒絕權或隱私權但是需要和國家利益平衡,憲法、第四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以及最高法院的判例給予或確認了病人該權利并受程序公正法保護,此權利需要受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以及無行為能力人是否仍有此項權利,密蘇里州最高法院認可此權利但要求有程序上的安全保障,此要求符合憲法,此案要考慮國家利益(防止代理人權利濫用,病人真實愿望,不對病人生活質量下判斷,權利是否受憲法保護),聯邦法院支持此案操作程序(錯誤風險的負擔,終止與否的后果),多數州不承認口頭證據,聯邦最高法院同意密蘇里州最高法院的判決(證據不可靠),通過否認申訴人引用的案例進而否認家屬代替病人做停藥決定,尊重但不同意家屬替代,聯邦最高法院綜上。

  異議:醫學發展,南茜處境,事前意愿,南茜有此權利并且不影響國家利益而受密蘇里州最高法院不合理阻撓,展開論證:(1)醫學發展及密蘇里州程序不公正損害南茜權利,(2)南茜有此基本權利,國家利益不得損害必須讓位于個人的自我選擇,密蘇里州判決結果有損生命保護,(3)州需要公正卻非嚴苛的程序來保護個人權利,州未要求不中止一方提供證據,可靠證據提前存在的可能性渺茫,(4)美國植物人在增多及醫學提供法律難題及死亡權利個人化被州法院忽略,因此。

   2.羅伊墮胎案

  終審判決書:依據憲法原則了解墮胎相關法律問題的歷史,人權法案、第一、第四、第五、第九、第十四修正案保護的自由包含隱私權和其他個人權利,隱私權表明婦女有權利選擇中止懷孕及懷孕事實上給婦女造成多種傷害,但隱私權不是絕對的在危機合法的國家利益的緊要關頭必須受到管制因此起訴人和上訴人得克薩斯州的絕對性說法有誤,一方面上訴人據十四修正案認為胎兒是人的說法錯誤且以往判例對墮胎也并未如此嚴格,另一方面懷孕不僅是個人隱私還關系到母親和潛在生命的健康需要州的介入,針對德州的說法討論關于生命的開始再次強調婦女有墮胎權州有保護權,根據醫學州的禁止墮胎管控在懷孕七個月之后才為公正,綜上德州違反了程序公正法及三個月七個月分點符合醫療和國家利益,聯邦最高法院維持三法官地區原判。

   3.凱賽墮胎案——對羅伊案判決的復核

  終審判決書:(1)自由,維持羅伊案判決即肯定七個月之前、七個月之后、懷孕時起的說法;(2)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程序公正法條款保護包括個人最基本的決策權、家庭和父母權以及身體的完整權在內的個人自由,法律保護墮胎中婦女至高無上的自由決策權;(3)A.推翻以前的判決需要考慮合法、社會結果與公正、舊判決當下的可行性、舊判決的依據、法律與社會發展、案件事實變化,羅伊案仍可行、符合社會發展、符合法律原則不過時即州對潛在生命的保護不能超越個體的自由、醫學發展不影響羅伊案的判決即胎兒離開母體的存活時間點的正確性、羅伊案的基本思路仍然有效,B.與其他大爭議案例的比較如“分離但平等”原則涉及的普勒斯案和布朗案因事實理解錯誤推翻舊普勒斯案,C.反面證明推翻羅伊案將付出巨大代價有損法院的合法性;(4)聯邦最高法院同意七個月不同意三個月,州對懷孕的前三個月也有權保護因為并未對婦女的最后決策權產生實質性障礙,肯定羅伊案的七個月分點;(5)肯定醫療緊急情況下的醫療性墮胎,肯定州在保護潛在生命的的立法上走得更遠一點以確保婦女墮胎的決定是成熟的因為不對婦女的墮胎權構成實質性的侵害,反對賓夕法尼亞州要求婦女墮胎通知配偶,這在少數婦女上可能導致或加劇家庭暴力,從而加劇墮胎的困難甚至對墮胎決定造成實質性影響,賓州不得以人數少為由而放棄考慮這一點及限制墮胎對母親自由的影響遠大于父親,憲法保護所有個體的自由而丈夫對潛在生命的權益還不至于超過妻子的自由權利,肯定未成年孕婦墮胎須監護人同意,肯定墮胎手術必須有詳細的書面報告合憲且沒有對墮胎造成實質性障礙,憲法精神永存,肯定憲法給予的自由承諾,聯邦最高法院以上。

   4.布朗請求黑人與白人孩子同校案

  終審判決書:1868年白人上私立學校黑人所在的公立教育發展落后導致第十四修正案頒布后沒有任何影響,在“有形”因素同等化的當下1896年“分離但平等”原則對公立教育是否適用,教育的機會是一項重要的權利,在“有形”因素同等下的種族分離教育仍然剝奪了有色人種接受平等教育的權利因為在能力與心理等無形因素上存在不平等,聯邦最高法院因此判定分離教育違反了憲法平等保護條例。

  以上整理基于段落小結,有助于梳理邏輯。

   5.加利福尼亞歧視白人案

  原告:白人貝克;

  被告/上訴人:加利福尼亞戴維斯大學醫學院;

  一審法院: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

  終審法院:聯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制定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護條例,程序公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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